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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时间:2023-03-28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司法厅网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促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诚信执业,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我厅起草了《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4月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system/2023/03/27/030218579.shtml),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jd@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7567。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诚信等级评估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3月27日

  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促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诚信执业,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和范围】诚信等级评估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规定的评估内容和标准,对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诚信执业状况等进行评估,并评定相应等级的活动。

  第三条【原则及周期】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坚持正向激励、分级分类、综合评价、公开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原则上每年上半年开展,以司法鉴定机构上一年度执业等情况为依据。

  第四条【职责部门】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诚信等级评估、复核、异议审查处理、发布等工作。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诚信信息收集、核实、上报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

  行业协会应当健全我省司法鉴定人专家库,司法行政机关与省司法鉴定协会根据实际需要选取专家作为评估委员会或评估工作组成员,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章评估等级及内容

  第六条【评估等级】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指标包含基础指标和加分指标两部分,总分为100分。按照综合评估情况分为A、B、C、D四个等级。

  1.分值在90分(含)以上的,确定为A;

  2.分值在80-90分(不含)的,确定为B;

  3.分值在70-80分(不含)的,确定为C;

  4.分值在70分(不含)以下的,确定为D。

  第七条【基础指标】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基础指标总分为85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党的建设工作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四)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管理监督情况;

  (六)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情况;

  (七)执业公示情况;

  (八)其他情况。

  第八条【加分指标】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加分指标总分为15分,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二)司法鉴定科研活动情况;

  (三)能力验证情况;

  (四)信息化建设情况;

  (五)业务案例入选采纳情况;

  (六)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奖励情况;

  (七)其他情况。

  第九条【评分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出现不同扣分情形的,按不同情形分别扣分。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扣分项的,以最高分值扣分;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加分项的,以最高分值加分。

  第十条【直接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诚信等级直接确定为D:

  (一)司法鉴定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或司法鉴定人、其他工作人员在实施鉴定过程中构成犯罪的;

  (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政处罚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报送的评估材料经查实有虚假内容或瞒报的;

  (六)拒不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

  (七)除本细则第四条外,未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不予评定情形】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予评定诚信等级:

  (一)审核登记未满一年的;

  (二)经属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一年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存在其他不适合开展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情形的。

  第十二条【评估依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与沟通联络。通过处理各类投诉信访案件、开展各类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办理涉嫌行政处罚案件,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部门沟通,行业协会向属地司法行政机关反馈行业惩戒情况等途径,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受到刑罚、失信惩处、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责令整改、批评教育、约谈等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获得表彰奖励等情况,作为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的依据。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行政处罚情况,各类执法检查情况等行政监管中涉及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的信息通报、抄送给属地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惩戒情况,参加学习培训情况等自律管理中涉及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的信息抄送给属地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

  各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应当及时将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涉及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的信息共享给省司法行政部门,便于省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掌握全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情况。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信息收集和信息共享,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评估步骤】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分为司法鉴定机构自查自评、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初评、省司法行政机关复查及综合评估、结果公示四个步骤进行,评估内容和分值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量化表》执行。

  第十五条【自查自评】各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区域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统筹安排属地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工作,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诚信等级评估自查自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按照本实施细则确定的评估指标,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本机构诚信状况的自查自评,并将自查报告、评估量化表(自评)及与评估指标有关的全部证明材料报所属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初评。

  第十六条【初评】各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自查自评材料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确定的评估指标,对属地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状况进行初评并打分,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初评意见及相关材料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十七条【复查及综合评估】省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的初评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省司法鉴定管理人员、省司法鉴定协会工作人员、省司法鉴定协会委托的行业专家等共同组成评估委员会,对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初评情况进行复查及综合评估,同时向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沟通,收集了解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执业信息,综合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相应的诚信等级。

  第十八条【公示】省司法行政机关完成复查及综合评估并确定评估等级后,于每年4月底前应当对评估结果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对于符合条件暂不予评定诚信等级的机构,也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暂不予评定的原因。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确有必要进行公示复核的,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四章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结果公布】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最终评估结果通过《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和河北省司法鉴定业协会官网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适当位置公示诚信等级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诚信档案】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情况建立本市司法鉴定机构诚信执业档案,并将诚信执业档案共享至全市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各设区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诚信执业档案,对诚信等级较低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结果运用】对评估结果为A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优先被推荐参评表彰奖励、推送使用部门等。

  对评估结果为C的司法鉴定机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强化日常监督检查。

  对评估结果为D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管,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评估程序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结果仍然为D,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通报共享】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将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结果通报或共享给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使司法鉴定使用部门动态掌握司法鉴定机构情况。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量化表(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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