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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中车胎爆炸致人死亡保险该赔吗?

时间:2022-07-29   作者:佚名   来源:陕西法院网  

  基 本 案 情

  2021 年 1 月 26 日凌晨,王某驾驶宋某所有的陕汽德龙双桥车从洛南向西安运砂石,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王某发现车辆异常,遂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坪上。同日10时许,宋某与蔡某及死者张某来到停车地点维修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轮毂破裂,撞击张某身体致其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并出具情况说明及公民死亡情况说明。后涉事车辆经过磅称重显示,属超重载货。现场人员拍摄照片及视频显示,该车辆轮毂锈迹明显。被告蔡某与死者张某二人平日利用闲余时间承揽为大卡车保养的工作,二人之间均不存在明确雇佣关系,亦不具备维修车辆的相应资质。

  同时,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 10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1 年 4 月,死者近亲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丧葬费 3.9万元,死亡赔偿金 7.5万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损失共计 127.7万元。

  

  法 院 审 理

  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停车坪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维修车辆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车主宋某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且严重超载,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确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宋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疏于对车辆的日常保养且放任车辆超重载货,致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仍将该车辆交由不具备车辆维修资质的蔡某与死者张某进行维修,故宋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明知自身不具备维修车辆的资质与能力,仍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其自身死亡亦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 10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在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裁 判 结 果

  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669701.21 元,由被告宋某赔偿 54411.25 元;驳回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


原文链接:https://s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7/id/68118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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