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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岁青年醉酒溺亡,法院: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时间:2022-06-29   作者:佚名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岁的小明

  组织初中同学聚会喝酒

  先在饭店 后到景区酒吧

  当晚小明坠入所在景区的河道内

  最终不幸溺亡


  小明父母将5位同桌饮酒者

  及景区所属文化公司、景区运营管理公司

  一齐告上法庭

  法院将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的某一天,小明组织饭局约初中同学小刚、小虎吃饭,小刚又叫了小强、小凯,几人在太谷区某饭店吃晚饭并饮酒。饭后小强打电话叫来小华,在该饭店门口集合,六人乘坐两辆出租车一同前往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景区内的酒吧,又要了一箱啤酒继续喝酒聊天。

  


  当晚22:41

  小明在未告知同行人员的情况下走出酒吧,与其女朋友小芳通电话,称喝多了,要小芳前来接他。


  当晚23:18

  小芳进入酒吧寻找小明但未找到,后找到了与小明共同饮酒的人,并告知小明失联的情况。随后被告小刚、小强、小华等同小芳一同走出酒吧寻找小明。


  当晚23:28

  根据监控资料显示:小明给小芳打电话之后,在酒吧旁一商店的台阶坐下,期间多次躺倒在地。当晚23:28左右坠入酒吧所在景区的河道内。


  凌晨00:46

  小明坠河后大声呼救至00:46,最终溺亡在河道内。后经法医学鉴定:小明系溺亡。

  

  根据原告方小明父母提供的现场照片,该景区内除拱桥处的栏杆外,其余部位栏杆高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图片来源于网络)

  2020年8月1日,被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景区综合运营管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含事发地点;合同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合作期内乙方负责景区安全管理,建立景区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日常安全管理;乙方协同甲方及时处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

  小明父母认为小刚、小虎、小强、小华、小凯、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做出相应赔偿,遂诉至晋中市太谷区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1343.5元。

  

  审理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饮酒行为潜在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落入河中系他人所为,因此其本人应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

  被告小华既未参加饭局,在酒吧也未参与饮酒,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监控录像和其他证据分析,小明的死亡与当晚饮酒是有一定关系的,被告小刚、小虎、小强、小凯虽为同饮者,但没有证据证实在饮酒过程中有恶意劝酒的行为,且到酒吧后小明是在未告知其他人的情况下走出酒吧的,在这一过程中被告小刚、小虎、小强、小凯没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小明死亡后四被告已自愿各自出资一万元交给了小明的家人,酌情考虑四被告在各自已出资数额基础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该景区为开放性景区,被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的开发方,与被告某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景区综合运营管理服务合作协议》,双方通过对景区“综合收入分成”的模式进行合作,尽管协议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被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方面作为运营受益方,另一方面在建设河道两侧栏杆时存在栏杆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不能根据协议约定对抗因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问题受害的第三方,被告某太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景区均负有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小明落入水中后长时间呼救的情况下,没有安保和其他工作人员出现并施救,该景区在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方面存在重大隐患,被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情考虑由被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太谷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判决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某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方小明父母赔偿款112701.53元;被告小刚、小虎、小强、小凯各自赔偿原告10000元(各被告已先行履行)。

  被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景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后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根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定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2021年1月《民法典》实施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有相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所有人物均为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原文链接:https://shanxi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6106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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