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5月陈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陈某儿子陈小某于2017年5月20日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贷款保证担保承诺函》,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陈某前述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6月12日,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2‰。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陈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陈某偿还了借款期间利息。2020年5月20日,某银行与陈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1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9.8%;原借款合同,除展期协议变更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借款再次到期后,陈某仍无法偿还借款本金。某银行向宁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按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陈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对某银行请求无异议,陈小某辩称《保证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认为其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银行与陈某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尚未生效,从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免除其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宁强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由陈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陈小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陈某追偿。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主债权合同的,是否具有担保效力?
一、保证人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贷款保证担保承诺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是银行借贷活动中的正常现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三、该《承诺书》、《贷款保证担保承诺函》系陈小某对陈某向某银行贷款20万元的担保承诺,《保证担保合同》未超出该担保范围,且不存在其他主债权,故陈小某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明确、特定的。陈某与陈小某系父子关系,陈小某出具《承诺书》、《贷款保证担保承诺函》,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陈小某辩解意见于法无据,陈小某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陈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