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虽然赠与儿子了,但我可以永久居住。”近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团队适用《民法典》作出一份设立终身居住权的民事调解书,让八旬老人“安居”。
王老太太已经88岁高龄了,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王老太太的老伴早已去世,夫妻俩有一套共同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王老太太现在与大儿子张某在该房屋居住。大儿子及儿媳多年的悉心照料让王老太太非常感动,想在生前就将房屋过户给张某,但这一决定却引来了其他子女的不满。小儿子和女儿都担忧房子过户之后,老人的居住失去保障,不同意房产过户给张某。因对房屋的处理协商不成,张某一纸诉状将弟弟、妹妹及母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其他子女的担忧不是没有道理,王老太太虽然可以通过继承析产和赠与的形式在生前将房屋过户给张某,但在过户之后,王老太太就失去了房屋所有权,张某如将房屋出租或者出售,王老太太就必须搬离房屋。如此既不利于家庭和睦,也会导致老人居无定所。
主审法官林清梅在了解案情后,组织王老太太及子女们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王老太太表示,这么多年大儿子张某和儿媳一直很孝顺,对她照顾的无微不至,她才可以身康体健,愿意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她所有的50%产权份额以及她应该继承老伴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张某,张某亦表示接受赠与。王老太太的其他子女也表达了对房屋过户以后老人丧失住房保障的担忧。为了消除王老太太其他子女的顾虑,维护家庭和睦,林法官向当事人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引导当事人通过在房屋上为王老太太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保障其居住权益。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归张某个人所有,王老太太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依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确认该房屋中张某父亲所占份额归张某个人继承所有;张某向弟弟、妹妹支付他们应继承父亲所占份额的价值补偿;王老太太自愿将其所有的50%产权份额以及其应该继承老伴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张某,张某接受赠与;张某自愿在该房产中为王老太太设立终身居住权。
本案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保障了王老太太的居住权益,让其住有所居,安享晚年,既尊重了她在生前将房屋过户给子女的意愿,又避免了她在失去房屋所有权之后居无定所的局面,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法官释法
我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规定在物权编中。这是对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求的回应,是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立法典范。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能够妥善解决继承纠纷等民事案件中较难处理的房产分割问题,更加有效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居住权可以通过订立居住权合同或者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设立,但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通过法律文书设立的居住权,自文书生效时设立,但居住权人仍然可以依据该文书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采取公示方式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登记要件主义】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及例外】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消灭的情形及注销登记】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