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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工伤责任一定要有劳动关系吗?

时间:2022-06-29   作者:佚名   来源:陕西法院网  

  日前,白河县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泰山公司承建白河县某住宅楼消防工程后,与林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林某,林某后又通过层层转包、分包,最终由许某具体施工。2019年8月6日,被告张某到该工程工地务工。同年11月7日,张某在卸载车上工程器材时,器材滑落将张某右脚砸伤。经人社部门认定,张某此次受伤属于工伤。伤情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后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泰山公司向张某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1800元。泰山公司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林某且已付清工程款,张某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白河县法院一审认为,泰山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某,林某后又层层转包、分包给许某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受许某雇请,在泰山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泰山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泰山公司不承担张某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请,由泰山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91800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通常以劳动关系确认为前置程序,但是,在下列5种情形中,在认定工伤时,可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违法转包的情形——违法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转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时,由转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违法分包的情形——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职工因工伤亡时,应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挂靠经营的情形——个人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包工头”因工伤亡的情形——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或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均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五、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文链接:https://s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5/id/66688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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