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的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该院在审理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发现,原告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第三人某工商业联合会提供的证据名称相同,但显示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9日”和“2015年3月10日”。经核查,第三人提供的系真实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对此证据三性无异议。
该院认为原告某建筑公司伪造证据材料,导致该案经过一审、再审、发回重审。其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情节较重,应予罚款,遂对原告公司作出如上处罚决定。原告收到该份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并于次日向该院缴纳10万元罚款。